专家评论 苹果与唯冠不必搞成鱼死网破

2011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美国苹果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苹果公司败诉,并确定系争iP ad商标权属于被告深圳唯冠。由于苹果iP ad在中国市场所获得的商业成功,本案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苹果公司于2012年1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月29日进行了二审。尽管至今二审仍未宣判 , 但 是 随 着 苹 果 新 一 代iP ad的 推出,以及3月下旬苹果公司首席执行官访华等事件,使得该案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发酵,案情未来的走向令人关注,案件带来的启示引人深思。

法院判决的分析

被告深圳唯冠是唯冠国际集团旗下子公司,于2001年经注册获得了iP ad商标在我国内地的商标专用权。而唯冠国际集团旗下另一个子公司台湾唯冠于2000年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分别注册了iP ad商标。2009年,在苹果公司推出iP ad产品之前,一家英国公司与台湾唯冠达成协议,台湾唯冠将其iP ad全球商标以3 .5万英镑的价格转让给该公司,此后该公司又以10万英镑的价格将iPad全球商标转让给苹果公司。

但 当 苹 果 公 司 在 中 国 大 陆 销 售iP ad时,深圳唯冠方面提出: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台湾唯冠无权处分属于深圳唯冠的商标权,iP ad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属于深圳唯冠,而非苹果公司。为此,苹果公司起诉深圳唯冠,要求判决iP ad商标直接归苹果公司所有。

在一审中,深圳市中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定iP ad商标属于深圳唯冠。

从法理角度分析,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专用权的申请与转让实行登记注册原则。被告深圳唯冠于2001年就成功注册了iP ad商标,获得了在中国内地的商标专用权,在其行使该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未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定事由,且商标管理机关也从未办理过系争商标的权利转让登记。作为案外人的台湾唯冠与被告深圳唯冠为两个独立法人实体,台湾唯冠将深圳唯冠的注册商标作为交易标的物,属无权处分,且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苹果公司要通过商业手段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按照《商标法》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

在一审中,原告苹果公司提出了本案适用表见代理的意见,而法院并没有支持这一主张。

关于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由于法律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只存在指导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实施标准,所以本案法官作出判断的关键,来源于法官的价值观判断,即权衡将何种义务加于原被告中的一方而能获得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苹果公司应严谨地尽到对台湾唯冠代理权的审查义务,而深圳唯冠应尽到避免自身被表见代理的注意或管理义务。从成本考虑,苹果公司的审查义务显然要比深圳唯冠的注意或管理义务成本更低;而深圳唯冠要避免自身被另一个公司表见代理则更难实现。如果法官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则应当要求苹果公司有“举证证明台湾唯冠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的基本义务。在现实中,苹果公司并未完成以上基本义务,从而导致了本次诉讼的产生。基于以上考虑,法官确认表见代理 不 成 立 , 并 依 据 《 商 标 法 》 判 定iP ad商标归属于深圳唯冠,于法、于理、于情都是准确无误的。

若不和解,苹果将损失巨大

在一审后,苹果公司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已于2月29日开庭。在苹果公司和深圳唯冠双方提交了新证据、并进行了法庭辩论后,目前庭审已经结束,审判长宣布本案将择日宣判。

与此同时,深圳唯冠也已在上海、广东等地起诉苹果公司的经销商,要求其禁售侵权产品。其中,广东省惠州市中院已一审认定苹果经销商顺电连锁惠州分公司构成侵权,判令禁止其销售苹果iP ad产品。同时,深圳唯冠称将于近期在美国起诉苹果公司,索赔金额可能高达20亿美元。

以博弈理论就案情发展的形势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双方如果能在此案二审判决前进行庭外和解,则将使苹果公司、深圳唯冠以及消费者在内的总利益实现最大化。

对苹果公司而言,如果二审维持原判,那就确定了苹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从而可能导致以下后果:

首先,所有iP ad产品将被禁售,其中既包括本案审理前已经大获成功的iP ad一代及二代产品,也包括即将计划在中国上市的新一代iP ad产品。除了巨大的商业损失外,苹果公司还须承担其与众多经销商及中国联通等合作伙伴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工商部门将对商标侵权行为罚款。罚款数额最高可达侵权商品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的三倍。在2011年6月16日举行的拟处罚听证会上,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出具的罚单为2 .48亿。

第三,海关部门可能限制苹果iP ad产品从中国出口。中国是苹果iPad最主要的生产基地,这一出口禁令将对苹果公司的全球销售业绩造成负面影响。

第四,深圳唯冠将要求侵权赔偿。

当然,苹果公司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台湾唯冠,但3 .5万英镑的涉案金额与以上四个后果相比显然杯水车薪。

因此,从苹果角度考虑,优选方案是在二审判决前以较低的成本与深圳唯冠和解,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就目前一系列的迹象分析,苹果公司似乎也在作这方面的努力,如公司现任首席执行官库克先生于3月底访问我国,虽然其行程并未完全公开,但是选择在这个时机访华,笔者推测其正在寻求通过商业谈判等途径解决商标侵权带来的危机。

若不和解,唯冠也得不到多少钱

对深圳唯冠而言,即使二审有较大概率胜诉,其优选方案仍是在二审判决前以较高的对价与苹果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

首先,即使二审胜诉,深圳唯冠也无法通过iP ad禁售、工商罚款、海关出口禁令获利。在2月17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深圳唯冠展示了其于1998年开发的iP ad,由于该产品“没有很成功”(深圳唯冠创始人杨荣山原话),所以即使苹果iP ad禁售也不会对深圳唯冠产生积极的商业影响。

其次,即使深圳唯冠诉苹果公司商标侵权胜诉,要获得高额赔偿仍有难度。按照《商标法》规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当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深圳唯冠很难获得苹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具体数额的证据。同时,深圳唯冠也很难拿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即使拿出损失数额的证据,由于深圳唯冠的iP ad在商业上“没有很成功”,所以损失数额本身不会很大。而当侵权的获利或者被侵权的损失无法确定时,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度仅为五十万元,与深圳唯冠的期待相去甚远。

目前,深圳唯冠正面临着巨大的财务危机,例如在3月底,富邦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唯冠提请破产清算。虽然深圳中院对此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但是显然深圳唯冠急需一大笔资金来化解现有的财务危机,这正是苹果公司寻求庭外和解的良好时机。

有一个多方总利益的最大化

对消费者而言,旷日持久的诉讼已经影响到了正常的消费行为。由于涉嫌商标侵权,苹果iP ad产品已在全国多个城市下架,而新一代iP ad产品在我国的上市更是遥遥无期,因此尽快解决商标纠纷符合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为避免“鱼死网破”的局面,如果本案双方在二审判决前,或工商罚款、海关出口禁令执行前,选择在庭外以双方都能接受的价位进行和解,则能使苹果公司、深圳唯冠,以及消费者在内的总利益实现最大化。至于双方都能接受的价位是多少,还要视双方在二审宣判前的博弈情况而定。

本案带来的启示

苹果诉深圳唯冠案留给我们的启示是:

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重视知识产权并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大如苹果公司,其拥有世界顶尖的知识产权法律团队,然而在通过商业手段获取商标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陷入目前的被动局面。小如深圳唯冠,其母公司已于2010年8月在香港停牌,创始人被法院颁令破产,然而通过熟练运用法律规则保护自身合法知识产权,就可能起死回生,迎来商业上的巨大转机。

长 期 以 来 , 由 于 不 重 视 知 识 产权,中国企业经常在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又由于不熟悉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中国企业往往不敢应诉或仓促应诉,因而更容易成为被诉对象,如此恶性循环。随着近年来我国一批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的企业的崛起,他们正在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如华为在美国起诉摩托罗拉专利侵权胜诉、海信以低价赢 回 博 世 西 门 子 抢 注 的 商 标 等 。 所以,深圳唯冠在本案中的胜诉,可以说是我国知识产权实力、知识产权法律经验积累的必然结果。

无论本案最终胜诉的是深圳唯冠或者苹果公司,还是双方选择庭外和解,无疑都是中国法律的胜利。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跨国企业似乎有一个共识:要在中国取得商业成功,靠依法经营不如靠政府公关等法律之外的手段,这可能也是苹果公司在iP ad商标仍存在争议时就高调地将产品投入中国市场的原因。通过本案的依法审理,中国的法院正在向世界传达一个清晰的信息:中国正在努力沿着法治的途径规范商业行为。这正是我国经济法治化、公开化、国际化发展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