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苹果公司的版权责任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苹果公司对在其应用商店(App store)出售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之后,相关的讨论至今仍未平息。涉及的问题,可以归为两点:一是苹果公司是否为其应用商店出售版权作品的直接提供者;二是如果苹果公司不是直接提供者,而是作为第三方应用商的中间人,那么苹果作为中间商,对于该第三方应用商涉及的版权侵权,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苹果公司在中国涉及的版权侵权案件不仅此案,在2012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由作家维权联盟支持的起诉苹果公司侵犯版权的案件中涉及22位中国作家。尽管苹果公司一直抗辩其作为互联网平台服务商适用“安全港”原则,但无法否认的是不论在中国的案件还是在世界范围的案件,苹果都没有逃脱版权的直接侵权责任。

为了回应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技术应用所带来的版权法和言论自由方面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在本国内出台了专门立法,或者在国际上达成相关国际条约。例如,在版权方面,国际社会于1996年达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美国于1996年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内容审查及其责任限制问题出台了《通讯正当法》(CDA),于1998年专门就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及其限制出台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欧盟于2001年也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及其限制出台了《信息社会指令》。这些立法普遍要求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或者自己知道其平台上的内容侵权时采取补救措施(如删除、屏蔽)。而且,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非信息发布者都要求个案具体分析。

我国法院在原告充分的初步证据指向苹果公司系涉案《中国大百科全书》的直接发布者、而苹果公司不能举出涉案软件第三方为开发商等反证的情况下,判决苹果公司承担版权(直接)侵权责任,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此外,如果涉案应用确属第三方开发的,那么,法院所要考察的苹果行为并不仅仅是对涉案第三方应用进行了批准和发布的编辑性审查,而且还涉及其他行为,这些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如我国法院综合了苹果公司对涉案应用的控制能力以及对应用的销售分成等情况,来判断苹果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责任。

再者,如果苹果公司与第三方开发商确实签订了电子前沿基金(EFF)所公布的《iPhone开发者软件许可协议》,那么苹果公司对于收费的应用,是要求该第三方向其提交收费涉及的内容、功能和服务以供审查的。在这种情况下,苹果公司就知道第三方应用涉及的内容侵犯他人权利(包括版权),仍批准该应用在其应用商店发布,都要承当帮助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帮助侵权则属于共同侵权之一种。

我国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责任或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贯立场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了一致。例如,在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TCL等版权侵权案、衣念公司诉淘宝案、韩寒诉百度文库案等案中,我国法院都严格适用法律,分别判决TCL、淘宝和百度因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从而也看出不存在对国内外公司的区别对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