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日,腾讯和360的对抗上升到了白热化的状态。不过短短几天之后,腾讯用户又能正常登陆并使用QQ。
交战的双方从“有你无我”的激烈对抗迅速转变为“相互兼容”的妥协让步,主要得益于包括工信部在内的三大部委出面调停。11月8日,包括工信部在内的部委紧急出面,用行政命令的手段进行调停,腾讯与360随后表示恢复兼容。对于工信部的反应,某地方管理局政策法规处人士给出了如此评价:“腾讯和360的争执是工信部遇到的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及时出面协调是工信部一种积极作为的表现,而用行政手段调停并进行调查也是工信部对于新问题应有的恰当表现。”
工信部的积极介入对于事件的平息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过,此次事件也暴露出了我国对于互联网和软件业监管存在一些问题,这些值得我们深思。
法律的力量和无奈
“腾讯和360的事件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因此目前我国有适用的法律条文来对它们的行为进行约束。”清华大学中国科学技术政策研究中心副教授梁正向记者表示。“腾讯和360在此次事件中都存在诋毁竞争对手以及以牺牲用户利益换取自身商业价值的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此外,《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腾讯和360的行为也有违反这两条规定的嫌疑。
“腾讯要求用户在360和QQ之间二选一,这侵犯了既有用户的权益,因为在此之前是兼容的;如果是新用户,那么充分告知则可避免触犯某些法律。”前述通信管理局人士表示。
不过,即使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本次冲突,要想完全通过法律手段控制事态冲突也不大现实。
“此次事件的起诉主体可以是用户,也可以是双方之一。从用户角度来看,由于单个用户的利益并没有在此次事件中受到严重的侵害,而且走法律途径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其过程较为复杂,因此不会有哪个用户出面投诉腾讯或者360。从企业角度看,腾讯和360都可成为起诉的主体,但是从起诉、立案到采取法律措施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而且在判定过程中还需要充分取证。在此过程中,事态可能发展到无法控制的地步。”一位律师告诉记者。
协会的作用与缺失
“从国外经验看,在企业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一般行业协会会及时出面进行协调,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梁正表示。然而,在腾讯和360的冲突中,我们却未听到较多的来自行业协会声音。
“腾讯是互联网公司,360是软件公司,对于它们之间的冲突我们无法界定究竟属于互联网还是属于软件,因此处于一种‘三不管’的状态,这就是协会没有出面的主要原因。”梁正分析。
“此外,我国的很多协会性质比较特殊,以互联网协会为例,它是接受工信部管理的一种非盈利组织,并非真正的中介组织。对于一些普遍性、正面的事情,互联网协会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是遇到具体的企业冲突的时候,互联网协会不便插手管理,除非工信部对其进行委托授权。”前述管理局人士表示。
在梁正看来,政府的力量毕竟有限,要事无巨细地对每个领域进行监管毫无疑问不太现实,为此协会的力量还是应该得到充分发挥。他建议,首先应该明确界定软件和互联网之间的纠纷归属哪个协会管理,再者协会的力量应该得到加强,发挥好协会作为中介组织的协调作用。
法律法规待完善
分析此次事件我们发现,腾讯和360每一次过招均打出了保护用户利益、维护信息安全的旗号。然而保护信息安全的行动致使几亿用户无法正常登陆QQ,说明其中必定有操作过当的成分。那么,在保护信息安全的原则下,哪些是合理的行为,哪些又是应该阻止的行为呢?
梁正告诉记者,目前对于信息安全行为的界定,我国只有大致的框架性的说明,而没有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对于这其中的原因,前述管理局人士解释,对于信息安全这种公权,由于牵扯到的情形复杂多样,因此政府只能从精神、原则上作出规定,或是提出某些反面的限定条文,不可能针对每一种行为作出细致的说明。
不过,这并不是说对于那些打着信息安全的旗号、行恶性竞争之实的行为就无计可施。“首先,相关法条规定了如果发现对方有侵犯用户利益的行为,那么应上报国家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而不是‘以暴治暴’地采取报复性措施。”梁正表示。
此外,前述管理局人士建议,在制定大体原则的同时,政府部门需要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细化,为宏观的原则赋予新的涵义,从而切实可行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尤其是以后移动互联网业务日益繁盛的情况下,企业之间的竞争会更加激烈,各种安全事件也会愈演愈烈,政府更需要重视对信息安全法规的详细界定。
Link:腾讯和360冲突可能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文
《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限定交易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