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10组网银身份认证信息即可入罪

随着计算机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多,严厉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已经刻不容缓。然而,在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案件的过程中,适用刑法相关规定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明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解释进行了解读。

斩断利益链是关键

负责人表示,此次在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科学合理确定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的不少条款都涉及到数量或者数额,确定定罪量刑的相关数量或者数额标准。例如,根据数据的重要性程度不同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入罪标准予以合理区分,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构成犯罪,而非法获取其他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注重斩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近年来,制作黑客工具、销售黑客工具、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倒卖非法获取的数据、倒卖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等各个环节分工合作,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为从源头上切断利益链条,解释明确了制作黑客工具、销售黑客工具、非法获取数据等各种行为的刑事责任。

有效解决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立足于司法实践,明确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特别解决了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行为的定性、以单位名义或者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处理原则、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数据也是犯罪所得

负责人表示,目前,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行为已经非常泛滥,甚至形成了大规模的网上交易平台。为严厉打击这一行为,解释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这主要有如下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是一种无形物,属于“犯罪所得“的范畴,理应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其次,从刑法体系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应该涵盖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规定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理应适用于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

明确界定共犯形式

负责人指出,为斩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解释对计算机犯罪共犯的成立设置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规定了三种共同犯罪形式,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惩治。

具体而言,解释设置的主要有如下三种共同犯罪形式:一是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的;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行为,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的。